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近日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
《解答》共4部分15条,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对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的问题,《解答》明确,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同时参与财务造假行为成立财务造假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答》提到,办理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案件,如何认定严重不负责任是经常遇到的问题。所谓严重不负责任,一般指不遵守规定或能为而不为,不同性质的中介组织因职责各异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为例,目前既有案例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未按审计准则履行必需的审计程序;一般审计人员能够正常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未开展审计工作而直接签字确认审计结论等。实际办案不能囿于既往认定情形,具体认定标准要保持必要的开放性,以制衡越来越隐蔽的犯罪手法和行为人越来越强的反侦查能力;同时还应注意到,严重不负责任背后往往隐藏有利益关联或利益输送行为,对此应当坚持深挖彻查、全面打击。
《解答》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严”的主基调,强调全链条追诉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明确“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把握标准,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升档法定刑的震慑作用。明确对于欺诈发行证券后,在持续经营阶段又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以及为欺诈发行证券向金融监管单位或人员行贿,又构成行贿犯罪的,均数罪并罚。
《解答》要求,对立案追诉标准要准确理解适用。两罪多项标准没有先后适用顺序,符合多项标准的必须全部查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民事判决或者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出具测算报告;详细规定了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利润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数额占比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解答》明确,对公司、企业违反规定在账目上作跨期确认的,伪造财务数据后又实施虚假平账行为的,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较多的,坚持分层分类处理;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