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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4-09-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我委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投资咨询评估的质量和效率,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事项的咨询评估: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的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入选咨询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入选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所属专业的甲级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不少于10个;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名;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不含事业单位)。

     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确定入选咨询机构,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分专业对入选咨询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对某项需要委托的咨询评估任务,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入选咨询机构具备咨询评估资格的专业与委托任务所属专业对应)和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向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不愿接受该项任务的咨询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机构;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委托咨询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情况。

     第六条咨询评估的内容、重点和完成时限等应当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予以说明。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将按照要求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机构对已经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八条承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等业务的入选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后续业务。

     第九条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财政部按规定拨付,按年度结算。

     第十条入选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项目的项目单位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组织专家或通过后评价,对完成的咨询评估报告的质量进行评价,对咨询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入选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其提出警告、取消其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