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
日前,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配套发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2号》,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新规定的考量、征求意见情况、过渡期安排和执行中的技术问题,接受记者采访并回答相关问题。
问:《决定》出台背景及配套工作考虑是什么?
答:2010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发27号文),明确提出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推动企业重组的作用,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为贯彻落实国发27号文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证监会围绕有效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促进并购重组,更好服务于国民经济的总体要求,组织开展了推进完善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的专项工作。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以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行业整合、结构优化的并购重组活动为导向,形成规范推进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的十项工作安排。十项工作安排围绕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改革主线,涉及上市公司监管工作各个层面的基础制度建设:既有规范内部规则、程序,也有完善外部政策环境;既涉及近期的工作目标,也涉及远期的工作目标;既涉及治标的措施,也涉及治本的措施,充分体现了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的总体要求。
十项工作安排的落实和实施是一项系统性和长期性的工作,证监会整体部署,逐项制订具体操作方案,统筹配套相关规则,成熟一项推出一项。《决定》是十项工作安排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规范、引导借壳上市、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和支持并购重组配套融资三项内容。《决定》从实际出发,借鉴国际经验和通行做法,综合考虑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可承受程度,以及监管标准的适度性和监管措施的有效性,形成了相关规范性要求。
根据十项工作安排,证监会目前还正在研究论证推行并购重组审核分道制。这项工作是加强改进监管工作、淡化和减少行政许可的市场化改革探索,其核心是在审核标准公开、流程透明的基础上,加大中介机构职责,促进各市场主体归位尽责,通过客观、公正、简捷宜行的评价标准,有条件地简化一批重组项目的行政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和公信力。为进一步推进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的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审核工作标准化、公开化、流程化,去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发布了《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公布了5个法律适用意见,公开了并购重组资产完整性、定价公允性等15个共性问题审核关注要点,公开解答了30个常见问题,这些工作也为推行分道制提供了配套条件。近期,证监会将抓紧改进完善相关配套支持系统,研究草拟出台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道制试行办法,在条件成熟时启动实施工作,起步阶段可由具备条件的主体和区域先行实施,在实践中循序渐进。
问:请介绍《决定》主要内容及其政策考量。
答:《决定》主要内容及其政策考量,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规范、引导借壳上市。在监管范围方面明确界定借壳上市是指: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交易行为(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资产的交易行为)。在监管条件方面要求,拟借壳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2000万元。在监管方式方面,相比较IPO是主体自身的规范上市而言,借壳上市主要关切上市公司与标的资产之间的整合效应、产权完善以及控制权变更后公司治理的规范,因此监管重点更加突出持续督导效果,明确要求在借壳上市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当符合证监会有关治理与规范运作的相关规定,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同时强化了财务顾问对实施借壳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要求财务顾问对借壳上市完成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期限自我会核准之日起不少于三个会计年度,并在各年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向派出机构报告并公告。《决定》要求借壳上市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另外,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在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出台前,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企业,暂不适用现行借壳上市规定。
《决定》明确规定借壳上市的监管范围、监管条件和监管方式,有利于遏制市场绩差股投机炒作和内幕交易等问题,有利于统筹平衡借壳上市与IPO的监管效率,有利于市场化退市机制改革的推进和出台。
二是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决定》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章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为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保障拟购买资产具备适当规模,充分体现行业整合和业务协同效应,同时规定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决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制度规定,有利于降低重组成本,提高重组效率,有利于优势上市公司进行行业深度整合和产业升级,有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三是支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同步操作。《决定》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决定》允许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实现一次受理,一次核准,有利于上市公司拓宽兼并重组融资渠道,有利于减少并购重组审核环节,有利于提高并购重组的市场效率。为进一步拓宽并购融资渠道,不断创新和丰富并购融资工具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问:关于支持上市公司并购融资的工作安排和考虑是什么?
答:国发27号文明确提出继续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可转换债等方式为兼并重组融资的要求。为此,我会十项工作安排中,提出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实行“一站式”审核,即以减少环节,便民高效为原则,支持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与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同步操作,实行对外一次受理、内部协作审核、归口一次上会、核准一个批文的审核体制,并将前述部署通过《决定》予以体现。
为提高可操作性和体现公开便民原则,并兼顾阶段性探索的需要,围绕《决定》有关“配套融资”界定的内容,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通过定向发行股份募集的部分配套资金,主要用于提高重组项目整合绩效,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交易总金额25%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委员会予以审核;超过25%的,一并由发行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不属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项目配套资金的上市公司再融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下一步,证监会将按照国发27号文要求,进一步加大资本市场支持并购重组的力度,不断拓宽并购重组融资渠道。
问:《决定》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
答:5月13日至28日,《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电子邮件意见72封,书面意见1封,我会同时收集梳理了主要媒体和专家博客相关意见9件。投资者、上市公司和社会各界对此反响积极,业内主要媒体做了充分报道,舆论普遍认为,《决定》基本符合我国国情和资本市场的实际:一方面规范、引导借壳上市行为,有利于遏制市场绩差股投机炒作和内幕交易等问题,有利于统筹平衡借壳上市与IPO的监管标准,有利于市场化退市机制改革的推进和出台;另一方面完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制度,支持并购重组配套融资,有利于发挥资本市场促进企业重组的作用,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经济结构,有利于减少并购重组审核环节,降低重组成本,提高并购重组的市场效率。
我们组织力量认真分析了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总体上分为两类,一类是立法理念上的意见,共有22件,约占27%;另一类是要求进一步明确执行的适用性、可操作性意见,共有60件,约占73%。前一类意见主要集中讨论借壳上市规定的宽严问题,其中认为规定过严、限制了公司的重组权利、建议从宽规定的有11条意见;认为规定门槛过低、应当从严监管、甚至严于IPO要求的有11条意见。这一问题涉及立法理念,在《决定》起草制定过程中,也是反复论证的重点问题。借壳上市是成熟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境外成熟市场对借壳上市均不予禁止,对于借壳上市的界定也各不相同,例如,在香港市场借壳上市的主要判断标准是上市公司控股权发生变更后24个月内,向新控股股东购买的资产价值超过原资产的100%等;对于借壳上市的监管要求,通常是适用IPO标准和程序,而各国IPO标准不同对于借壳上市的监管要求也不同。《决定》在调研起草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市场人士、境内外专家、并购重组委委员、证监局和交易所一线监管人员等意见,借鉴了境外成熟市场的监管理念和经验,结合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既统筹考虑了监管标准的适度性和监管措施的有效性,又统筹兼顾调整经济结构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现实需求,统筹平衡借壳上市与IPO的监管效率,为推进市场化退市机制改革预留了空间。
针对进一步明确执行的适用性、可操作性意见,我会进行了慎重研究,在三个方面做出了积极回应:一是修订完善《决定》相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借壳上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原则;二是配套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进一步明确配套融资适用标准;三是以答记者问方式介绍《决定》出台背景、政策考量和配套工作考虑,解答执行层面技术问题。实践中,我们将根据市场发展实际和《决定》的实施效果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问:本次发布的《决定》与征求意见稿比较,有哪些方面调整?
答:根据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我会进一步完善了借壳上市标准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征求意见稿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修改为“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调整为“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提升了参照值的稳定性;二是将原《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增加了“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除外”,是根据借壳上市行为的特殊性,防止化整为零规避监管,为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完整性、合规性和独立性要求预留了操作空间。
问:《决定》实施后,过渡期内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如何衔接?
答:为做好《决定》实施的过渡期安排,自《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始,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暂停上市公司公告不符合《决定》基本要求的重组预案。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正式实施,自《决定》实施生效之日起,新受理项目适用《决定》。鉴于重组预案具有敏感的价格预期,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因此,过渡期的安排是:在《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证监会已经受理的申请项目24家以及已经公告预案但尚未正式受理的项目12家,原则上按照原规定进行审核,但是重组预案被股东大会否决或者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问:《决定》的相关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是如何掌握的?
答:根据征求意见反映,《决定》在执行中有三个方面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及计算原则。《决定》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根据修订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的规定,为防止化整为零规避借壳上市监管,在适用范围和计算原则上,严格执行拟注入资产须符合完整性、合规性和独立性要求,即:(1)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即按照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累计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含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资产的交易行为),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累计首次达到100%以上的。(2)执行预期合并原则,即收购人申报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时,如存在同业竞争和非正常关联交易,则对于收购人解决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问题所制定的承诺方案,涉及未来向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也将合并计算。
二是关于持续经营和持续盈利标准。《决定》中“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对应的经营实体可以涉及多个主体,则其分别对应的经营实体均要求持续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合并后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三是关于借壳资产资质条件的计算时点。截至上市公司首次召开董事会审议借壳上市事项这一时点,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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