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前扣除政策
1.《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规定:
(1)企业的福利性补贴,如果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且符合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工资薪金的规定,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对于根据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企业应作为劳务费支出;对于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2.《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5〕1号):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特别提醒:上述文件规定的是2014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非2015年度。
4.计提准备金
(1)《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各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
(3)《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5号):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税收优惠政策
(一)必须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文件
1.《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企业在自行判断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前提下,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特别是该公告的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面梳理基础上,按照优惠事项名称、政策概述、主要政策依据、备案资料、预缴期是否享受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等项目进行的归纳、细化与明确。
2.《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是截止2015年9月底有效的中央层级制定的减免税政策代码内容(好资料啊)。
3.《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二)小微企业税收政策优惠
1.政策文件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2.政策内容:
(1)财税〔2015〕99号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2)小微企业季度预缴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享受优惠政策时,可以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无需税务机关事先审核批准和专门备案。
(3)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中的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由原来按照全年月平均值确定调整为按照全年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调整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1.政策文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财税〔2015〕10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另关注: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就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2.政策内容
(1)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即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2)规定了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特殊政策,即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3)规定了企业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选择权,即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选择是否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4)规定了政策执行起始时间和前3季度未能享受优惠的税务处理,即此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未能计算办理享受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或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办理享受。
(四)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优惠政策
1.政策文件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解读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
2.政策内容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特别提醒:此项优惠政策是技术转让“许可使用权”,非知识产权等本身。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优惠政策
1.政策文件
《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解读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2.政策内容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明确了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特别事项的处理、会计核算与管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7个行业以及管理事项和征管要求。
特别提醒:财税〔2015〕119号)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的汇算清缴还是按照原来文件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等文件口径执行。
(七)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
《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自2015年12月18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八)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实务问题
《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规定: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本公告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但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不采取追溯补税的做法哦)。
(九)明确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实务问题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规定:
1.以劳务派遣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劳务派遣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2.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优惠政策实务问题
1.《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规定: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取消《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2.《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
(十一)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
《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规定: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集成电路及软件企业优惠政策补充
1.《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2.《关于2014年度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信部联软函〔2015〕273号):自该决定发布之日起软件企业认定及年审工作停止执行。
三、纳税申报
(一)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
《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
特别提醒: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附件《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4季度预缴和定率征税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填报说明》,小型微利企业必须看。
(二)年度申报
1.《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
2.《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企业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问题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7号)
3.《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
4.《关于切实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4〕596号)
5.《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6.《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的通知》(税总函〔2015〕102号)
四、特殊事项文件
1.《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重点检查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科发火〔2015〕299号):其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表(8个地区)一定要看。
2.《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文件规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关于股权、资产划转相关操作。
4.《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规定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即意味着与其关联方发生了关联业务往来,无论该协议执行与否,均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并规定应准备的资料,符合受益性原则,坚持独立性原则,赋予税务机关调整权。
7.《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8.《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对于企业境外所得符合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税额计算抵免。为简化管理程序,将原税务审批规定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即,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对照现行政策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办法或饶让抵免条件,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有关备案资料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号第30条的规定执行。
五、非居民税收管理
1.《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公告适用范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适用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在华拥有特定应税财产(在华设立机构场所、在华拥有不动产或不动产公司、在华拥有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情况,不适用于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转让方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情况。
2.《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进行修改。
3.《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4.《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128号)
5.《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5〕68号)
六、具有参考意义的个案批复文件
1.《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21号)
2.《关于鄂尔多斯羊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193号):不得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在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前先按其代偿金额的70%确认为担保损失,并准予在2014年度税前扣除,其余损失待法院判决或裁决之后再予税前扣除”
3.《关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转股及减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21号):公司债转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号)相关规定执行。
4.《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收入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2号):进口天然气增值税返还款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5.《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6.《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税总函〔2015〕300号):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7.《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有关非居民税收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94号):
8.《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多缴税款退税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694号):汇算清缴多缴税款可办理退税。
七、其他文件
1.《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税总发〔2015〕1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
3.《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
4.《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
5.《关于发布<中国减灾>杂志社等14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25号)
6.《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
7.《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继续参照执行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号)